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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地方查核職責、重罰延遲通報!政院拍板食安法修法 17條重點一次看

記者 劉秀敏 台北報導
2026/07/23 13:01:00
2026/07/23 17:27:45 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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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聯油脂致癌油風暴延燒,行政院今(23)日通過衛福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共修正17條《食安法》條文,同時增訂「食品業者及認證(可)檢驗機構監測檢驗及通報管理辦法」。此次修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安事件時,應立即採行必要措施並通報主管機關;而在食品業者部分,應於發現產品有問題時的24小時內通報縣市主管機關。
行政院會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17條《食安法》條文並增訂「食品業者及認證(可)檢驗機構監測檢驗及通報管理辦法」(圖/行政院提供)
行政院會通過《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共修正17條《食安法》條文並增訂「食品業者及認證(可)檢驗機構監測檢驗及通報管理辦法」(圖/行政院提供)

中聯油脂致癌油風暴延燒,行政院今(23)日通過衛福部擬具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次共修正17條《食安法》條文,同時增訂「食品業者及認證(可)檢驗機構監測檢驗及通報管理辦法」。

此次修法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於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安事件時,應立即採行必要措施並通報主管機關;而在食品業者部分,應於發現產品有問題時的24小時內通報縣市主管機關並立即做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若業者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院會會後記者會。(圖/記者盧素梅攝影)
行政院院會會後記者會。(圖/記者盧素梅攝影)

本次修法重點包括:
一、增訂第 2 條之 2,明定為因應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指揮中心成立後,應依其指示辦理。

二、修正條文第 3 條,增訂網際網路業者定義,明確適用對象與責任歸屬。修法說明指出,所稱網際網路業者,係指透過網際網路提供平臺、應用服務或內容之業者,包括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例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如 Facebook、蝦皮等;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如App Store、Google Play(Android)等;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如企業官方網站、部落格經營者等。

三、修正條文第 7 條,增訂符合一定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將其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定期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執行食品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及食品業者設置之實驗室,應於報告出具後二十四小時內,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通報。

修法也明確規範,食品業者於發現或知悉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危害衛生安全或有危害之虞時,應自發現或知悉24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在接獲通報後,應即為必要處置,經評估認有危害擴大之虞,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四、修正條文第 8 條,增訂「驗證機構為執行驗證,得進入食品業者之場所進行現場抽樣,要求該食品業者提供樣本、自主檢驗報告及相關紀錄;食品業者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同時,新增「驗證結果異常處理」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五、修正條文第 41 條、第 42 條,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衛生管理為直轄市、縣(市)自治事項,因此將原條文中「得執行」修正為「應辦理」,並增加「查核時,並得不經事先通知」,以明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主動積極介入執行查核措施的職責,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法定職責。

同時,為明確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稽查及檢驗的權責,41 條也將原本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定明為「重大、突發性或其他食品衛生安全風險事件」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辦理查核等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並於 42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下架措施及後續處置等事項辦法。

六、新增條文第 43 條之 1,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經營網路服務有違法資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網際網路業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制瀏覽或移除違法資訊之時限;網際網路業者應建立違法資訊風險管控機制之義務及為實施相關風險管控機制所為之限制瀏覽、移除違法資訊,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就其業務上或系統留存之違法資訊、網頁資料與行為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負保存及提供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

七、新增條文第 43 條之 2,增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之時限及因而致生損害於用戶或第三人者,免負賠償責任。

八、新增修正條文第 43 條之 3,販賣業者於網際網路陳列、販賣輸入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

九、修正條文第 47 條及第 48 條,未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或辦理回收,或未於期限內通報或通報內容不實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罰鍰;同時,增訂食品業者未將食品安全監測計畫報核定、執行檢驗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實驗室未依規定通報及違反第七條第六項授權辦法之處罰規定,可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十、新增條文第 48 條之 2,增訂網際網路業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未於期限內限制瀏覽、移除、限制接取或停止解析違法資訊,網際網路業者未依限保存資訊、資料或未提供主管機關調查者,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處罰。

十一、新增條文第 48 條之 3,增訂販賣業者違反揭露輸入許可證明文件義務者,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十二、新增第 49 條之 3,為避免裁處罰鍰後,受處分人有隱匿、移轉財產或逃避執行之虞者,主管機關於發現相關情形時,得於裁處書送達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供擔保者,得聲請免假扣押。

十三、修正條文第 56 條之 1,針對食品安全保護基金用途,增訂得補助依中央食品安全事件指揮中心指示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下架之非違規食品業者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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